新的財政部奢侈稅解釋函令又出新了,這次的解釋函令是針對合併或分割共有物土地,這個解釋函令看似四平八穩,但是暗藏了幾個地雷,在邏輯上似乎沒有破綻,但預留了好幾個思考線索
第一、為何此解釋令只針對土地卻不涵蓋房屋?
第二、這裡所謂的價值是指實際價值還是土地公告現值?
如以奢侈稅法精神應以合併或分割當時的實際價值來判斷,但這就讓國稅局人員有很大的認定空間
土地臨不臨路、切割方式是否方正、有無袋地
這會讓地政士將來更難以是從
畢竟地政士頂多只能以公告限值判斷
但如事後國稅局認定價值有增減、且當事人間有價金
則容易形成地雷
第三、價值一增一減之間,若無收取價金,有無贈與的問題?
若無價金則容易被視為贈與,若未辦理贈與稅報稅,
又容易產生贈與稅逃稅問題
第四、價值一增一減之間,即便有收取價金,存不存在非自願性出售的免責問題?
可惜目前豁免條款之非自願性出售
只限於房屋卻不及於土地
即便非自願性遭法院判決撥付補償金
在國稅局立場恐怕也難逃追繳奢侈稅與罰鍰
第五、兩土地間因土地畸形欲合併再分割,兩年內有無奢侈稅的適用?
奢侈稅一出因土地畸形欲調整交換已無從免奢侈稅
此解釋函令一出更斷絕合併後再分割調整的可能性
只能滿二年後再行調整
法律依據: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1.01.02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號
摘要: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
主旨: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如下:
一、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嗣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二、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比照第1點辦理。如所有權人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三、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認定如下:
(一)價值增加部分:
1、因協議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2、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判決確定之日為準。
(二)其餘非屬價值增加部分,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四、如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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