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財政部奢侈稅解釋函令又出新了,這次的解釋函令是針對合併或分割共有物土地,這個解釋函令看似四平八穩,但是暗藏了幾個地雷,在邏輯上似乎沒有破綻,但預留了好幾個思考線索

第一、為何此解釋令只針對土地卻不涵蓋房屋?

第二、這裡所謂的價值是指實際價值還是土地公告現值?

如以奢侈稅法精神應以合併或分割當時的實際價值來判斷,但這就讓國稅局人員有很大的認定空間

土地臨不臨路、切割方式是否方正、有無袋地

這會讓地政士將來更難以是從

畢竟地政士頂多只能以公告限值判斷

但如事後國稅局認定價值有增減、且當事人間有價金

則容易形成地雷

第三、價值一增一減之間,若無收取價金,有無贈與的問題?

若無價金則容易被視為贈與,若未辦理贈與稅報稅,

又容易產生贈與稅逃稅問題

第四、價值一增一減之間,即便有收取價金,存不存在非自願性出售的免責問題?

可惜目前豁免條款之非自願性出售

只限於房屋卻不及於土地

即便非自願性遭法院判決撥付補償金

在國稅局立場恐怕也難逃追繳奢侈稅與罰鍰

第五、兩土地間因土地畸形欲合併再分割,兩年內有無奢侈稅的適用?

奢侈稅一出因土地畸形欲調整交換已無從免奢侈稅

此解釋函令一出更斷絕合併後再分割調整的可能性

只能滿二年後再行調整

 

 

法律依據: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1.01.02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號

摘要: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

主旨: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如下:

一、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嗣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二、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比照第1點辦理。如所有權人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三、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認定如下:

(一)價值增加部分:

1、因協議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2、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判決確定之日為準。

(二)其餘非屬價值增加部分,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四、如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轉自:陳寬鴻教授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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