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公布日期】民國99年12月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三日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40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8條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20、21、23、24條條文;並增訂第21-1、26-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43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六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0056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3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901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5、7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080號令修正公布第3、5、8、16、17、20~22、26、27、30~32、36、37、39、43、52、54、55、63~65、67、69、74、77條條文;增訂第8-1、9-1、22-1、25-1、67-1、67-2條條文;並刪除第11、14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第31、39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991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71號令增訂公布第38-1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農地利用與管理 §8
第三章 農業生產 §23
第四章 農產運銷、價格及貿易 §44
第五章 農民福利及農村建設 §54
第六章 農業研究及推廣 §64
第七章 罰則 §69
第八章 附則 §7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第2條(主管機關)
第3條(用詞定義)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4條(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前項預算,應由中央政府配合補助。
第5條(專人執行)
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層報該管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6條(指定人員執行特定任務)
第7條(全國性聯合會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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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農地利用與管理
第8條(農地利用綜合規畫計畫之建立)
前項完成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地區,應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當地發展情況作必要之修正。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8條之1(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興建之種類、申請等)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第9條(農業用地需求總量及可變更農地數量之訂定)
第9條之1(主管機關農業用地開發利用之規劃、協調及實施等)
前項農業用地開發利用之規劃、協調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10條(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11條(私人取得農地之規定)(刪除)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12條(回饋金之繳交及免繳)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13條(農地重劃會同策劃)
第14條(農村規劃發展局之設置)(刪除)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15條(集水區之管理規劃)
第16條(耕地之分割及禁止)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17條(農民團體辦理更名登記所屬產權)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18條(無自用農舍農民興建農舍之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19條(農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使用)
農業用地設立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者,環境主管機關應全面普查建立資料庫,廢棄物處理場(廠)或工廠設立者應於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四周,設立地下水監控系統,定期檢查地下水或土壤是否遭受污染,經監控確有污染者,應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關限制土地使用、賠償、整治及復育等事項之相關法規辦理。
第20條(耕地租賃契約~適用法規)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21條(耕地租賃契約~訂定期限及終止租約)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22條(耕地租賃~關係終止)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22條之1(輔導獎勵農民團體辦理仲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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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業生產
第23條(全國產銷方針)
前項方案、計畫之擬訂,應兼顧農業之生產、生活及生態功能,發展農業永續經營體系。
第24條(各業發展基金之設置管理)
前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及監督。
第25條(農業專業區之劃定)
農產專業區內,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25條之1(農業科技園區之設置)
第26條(農業產銷班之設立)
農業產銷班之設立條件、申請程序、評鑑方式、輔導、獎勵、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27條(農業資材規格標準及農產品認證制度)
為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相關產品之證明標章驗(認)證制度。
–96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28條(機械化發展計劃)
第29條(水電油優待)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30條(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獎勵及經營方式)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31條(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例外情形)
–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32條(農地違規使用之稽查)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及例外)
第34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最高金額。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承受耕地不得變更經營或閒置不用)【相關罰則】§72
第36條(承受耕地之變更使用)【相關罰則】§69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37條(土地增值稅之免繳)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38條(遺產稅田賦及贈與稅之優惠)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第38條之1(農業用地變更適用年期及賦稅減免)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39條(稅賦優惠及農地移轉登記之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40條(稅賦優惠之定期抽檢)
第41條(獎勵擴大農場)
第42條(輔導農業青年承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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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農產運銷價格及貿易
第44條(保證價格收購)
第45條(平準基金)
第46條(共同運銷之優待)
第47條(農民出售農產品之優待)
第48條(計畫產銷)
第49條(原料供應區之劃分)
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50條(產、製、儲、銷1貫作業)
第51條(外銷統1供貨)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公營機構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之包裝材料,其應徵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
第52條(進口農產品損害國內農業之救助)
財政主管機關應於實施農產品關稅配額前,就配額之種類、數量、分配方式及分配期間,先行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機關會商對策,並應設置救助基金新臺幣一千億元,對有損害之虞或損害者,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或予以補助、救濟;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除由政府分三年編列預算補足,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外,並得包括出售政府核准限制進口及關稅配額輸入農產品或其加工品之盈餘或出售其進口權利之所得。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53條(進口農產品之特別措施)
農產品貿易之出口國對特定農產品指定單位辦理輸銷我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商貿易主管機關指定或成立相對單位辦理該國是項農產品之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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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農民福利及農村建設
第54條(農業發展基金之設置)
前項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應為農民之福利及農業發展之使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55條(綠色生態行為之獎勵)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56條(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前項政策,訂定農貸計畫,籌措分配農貸資金,並建立融資輔導制度。
第57條(農業信用保證制度)
第58條(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第59條(獎勵老年農民離農退休)
第60條(農業天然災害之救助)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第一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61條(農村福利)
農村社區之更新得以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為之,增加農村現代化之公共設施,並得擴大其農村社區之範圍。
第62條(農村環境維護)
第63條(休閒農場之設置)
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休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農場設置之輔導、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廢止、土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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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農業研究及推廣
第64條(農業試驗研究)
中央主管機關為落實農業科技研發成果於產業發展,應依法加強農業科技智慧財產權之管理及運用,並得輔導設置創新育成中心。
前項創新育成中心之設置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65條(農業研究與推廣)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農業專業訓練,並應編列預算,獎助志願從事農業之青年就讀相關校院科、系、所及學程,以提升農業科技水準及農業經營管理能力。
主管機關辦理農業推廣業務,應編列農業推廣經費。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66條(轉業訓練)
第67條(農業推廣機構及評鑑)
前項評鑑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67條之1(農業推廣服務費用)
第67條之2(農業推廣體系)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規劃辦理農業推廣及專業人力之教育、訓練及資訊傳播發展工作。
第68條(農業發展有貢獻者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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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 則
第69條(對農地違規使用之罰則)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負責人,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70條(未經許可設置休閒農場之罰則)
第71條(未經許可變更用途之罰則)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72條(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閒置不用之處罰)
第73條(處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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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75條(費用之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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