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業於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次修法在農地政策上有重大變革,由「農地農有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換言之,即所謂管地不管人,在農地仍維持作農業使用之原則下,開放自然人自由買賣農地。為落實前開管地不管人政策,有關農地移轉之法令規定,除配合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耕地移轉以能自耕者為限之條文外,並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以及相關土地稅法復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以賦稅減免之優惠方式,獎勵農地農用。同時,為利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實務執行,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另需訂定「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以及「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及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辦法」。準此,農業發展條例前開二條文所授權訂定之子法規應為兩種,惟查其內容不無重複之處;且其規範意旨又有不易釐清之性質,為適用法規方便計,爰將其合併訂定為單一子法規,俾利業務執行及推動之依據。因此,本會乃會同內政部、財政部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乙種,以作為執行之依據。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如前所述,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之授權規定所擬訂,其內容即應包括該二條文所授權訂定之範圍,因此該辦法共分四章,包括總則、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申請及核發程序以及附則,各章訂定之重點如下:

 

一、總則:

 

(一)本辦法所適用農業用地之範圍:

 

  本辦法適用之「農業用地」範圍,原應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農業使用者為限,但為法規執行之方便及明確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即予明定依法所編定之用地範圍,因此乃明定本辦法適用之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該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訂之農業用地。至於該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訂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享有賦稅減免優惠之土地,因實質上該等用地已非屬農業用地之範疇,不屬本辦法適用之範圍,但為執行該項條文,本會將另訂辦法以為規範,在該辦法未訂頒前,仍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參照原執行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字第四四五三三號函規定之作業及查核程序辦理。(辦法第二條)

 

(二)依本辦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用途範圍:

 

  首先,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經依本辦法所定之查核程序查定申請用地如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俾供申請人持憑辦理賦稅減免之優惠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次,同條例第十八條為照顧農民住的需求,允許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於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但農業用地應係以供農業使用為主,允許興建農舍為輔,故該條第二項明定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准此,則興建自用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應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再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為落實農地農用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耕地之使用範圍除供農業使用外,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規尚允許作其他不妨礙農業經營之使用,耕地如經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應無疑義,因此,本辦法明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用途,包括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等項。(辦法第三條)

 

(三)耕地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之特殊規定:

 

  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為落實農地農用,耕地之移轉,其使用不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者,在其不合法原因未消失前,如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易肇致土地投機,影響土地政策頗鉅,故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該耕地雖有未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情事,為不影響耕地繼承人或債權人之權益,仍允許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所明定,但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農業用地(包括耕地)必須作農業使用始有稅賦減免之優惠。因此本辦法明定法院拍賣及繼承之耕地,如不申請免稅者,可逕依法辦理移轉登記,免再依本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簡政便民;但如為申請賦免減稅者,仍需依規定申請核發證明,以符法制。(辦法第四條)

 

(四)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為承受耕地之特殊規定:

 

  農地政策雖經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而允許農地自由買賣,不再有需具備自耕能力者始得承受之限制,但考量目前台灣地區農業經營利潤不高,一般私法人仍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於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同時,基於台灣現有之農業經營型態,仍屬傳統之家庭農場為主,此一農業型態構成農村社會安定的基礎,今後仍將繼續維持此種制度,因此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明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所稱農地自由買賣,實則仍以自然人為主要對象,惟為導引資金投入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農業生產,以加速農業升級,該條但書仍有條件允許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後,得承受耕地。又參酌同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始得申請土地增值稅減免之優惠,其移轉予法人則被排除在外。因此明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為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法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以符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並繳稅後,始得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法第五條)

 

二、農業使用認定基準: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定義「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準此,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應符合三項要件:

  

  1. 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 
  2. 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
  3. 未閒置不用。

   又同條第二項「前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爰依前開認定要件,訂定認定基準如次:

(一)農業設施與農舍之範圍:

  農業使用包括設施型之使用及土地利用型之使用,故於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即有「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之使用;至於「農舍」則係為協助農民就近照顧其農地,並解決其居住問題,而允許其於自有農地之一定面積範圍興建之建築物。有關「農業設施」之定義,因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適用法規不同,對該設施有不同之名稱;且非都市土地因設施性質、用途之不同,更有多種不同之設施名詞,但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農業之範圍,且為農業經營所必須之設施,為實際執行有明確依據,爰引用各相關法規內有關之名稱,於辦法中明列,以示周全,並符合母法規定,該等法規包括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辦法第六條)

(二)土地利用型農業使用之範圍:

  土地利用型之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但前開農業使用攸關國人飲食健康、安全以及環境之維護,且農業用地範圍廣闊,容易遭非法使用行為之入侵,因此,為課以土地所有權人妥善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責任,農業用地上如有非法建築物、有礙農業經營堆置物、妨礙耕作之障礙物、阻斷灌排水系統或舖設柏油、水泥等影響農業經營者,仍應排除於農業使用認定範圍之外。又為滿足農業使用定義中有關「未閒置不用者」之規定,未依規定申請核准之水田休耕、養殖漁業休養、禽畜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仍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辦法第七條)

(三)設施型農業使用之範圍:

  農業設施作農業使用及農舍之認定除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有關相關法規所定義之範疇外,其實際建築及使用亦應符合原核准之面積範圍及原核定用途使用,如有違反者,仍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此係法律不溯既往之規定,惟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如無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該農舍或設施仍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辦法第八條)

(四)農業用地合法供土石採取及堆置廢棄土等作農業使用認定之規定:

  依據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農業用地除容許作農業使用項目之使用外,為解決各項建設土石供應及營建廢棄土之堆置問題,尚容許申請於一定時間內,暫作前開土石採取及營建廢棄土石方之堆置等非屬農業性質之使用,該項使用顯然不屬農業使用之範疇,其使用期間或使用期滿仍未回復作農業使用時,仍不宜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換言之,農業用地申請認定作農業使用時,前述經依法核准之非農業使用情況需已消失,並回復作農業使用始符合規定。(辦法第九條)

(五)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祖墳者,得認定作農業使用:

  早期台灣地區喪葬墳墓用地之編定並不普遍,且農村習俗,人死後於田間就地立墓掩埋之情況亦頗為普遍;又依前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得為從來使用之規定,明訂農業用地現況存在之祖墳,如能提出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之合理合法證明文件,即得認定該農業用地為作農業使用。(辦法第十條)

 

三、申請及核發程序: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爰訂定相關規定如次:

(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應檢具之文件資料: 申請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除需檢附基本的人、地資料外,如於農地上建有農舍或設施時,需提供合法之證明文件,以憑依認定基準之規範予以審查。此外,申請土地如屬非都市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註記資料,即足以判定其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之定義範圍;然申請用地如位於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內,因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資料不足,故需另檢附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證明文件,證明該申請用地屬農業用地之範圍,始有本辦法之適用。(辦法第十一條)

(二)政府機關審核申請案件之單位及其業務權責劃分: 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但因審查之內容涉及其他相關單位之權責,為明確各單位分工職掌,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使用認定及查核時,應由農業單位會同地政、都市計畫、建設(工務)、環保等單位組成聯合審查小組共同審查,並明訂各小組成員之業務分工職掌,以利審查作業之遂行。(辦法第十二條)

(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之委任辦理: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及本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項作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惟考量直轄市及各縣(市)所轄範圍幅員廣大;且申請用地範圍擴及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申請案件經統計自本(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本會訂頒「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以迄六月底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案件即達六萬件,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人力恐無法負荷,有賴借助所轄鄉(鎮、市、區)公所之人力協助,以提高行政效率。因此明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委任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農業使用認定及查核工作,並訂定相關作業程序之規定(辦法第十三條)。同時,為兼顧鄉(鎮、市、區)公所之組織及業務職掌,本辦法第十二條所訂審查業務項目並非全屬鄉(鎮、市、區)公所之業務或職掌,恐有因無適當人員編制,致無法遂行該項業務審查之虞,故明訂查核事項非屬鄉(鎮、市、區)公所主管業務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指派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人員配合辦理(辦法第十四條)。

(四)執行機關受理申請案後之辦理現地會勘事宜: 執行機關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會勘,以實際了解該申請用地之利用現況,並依本辦法第二章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之規定,核判該申請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以作為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依據。又為保障申請人權益並協助查勘小組指界,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之必要,且如界址無法確定或有所疑義時,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免因會勘地點有誤,造成誤判,致影響民眾權益之情事。(辦法第十五條)

(五)申請案件之核處: 申請案件經現場會勘審查,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應由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俾申請人持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其未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即應敘明理由予以駁回,以完成申請案件之處理程序。惟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耕地除得作農業使用外,尚容許作其他非屬農業性質之使用,例如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容許採取土石;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耕地之使用,雖因台灣省、台北市或高雄市等行政轄區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之適用,但大體而言,其經審查核准得為非農業使用之範圍頗廣,包括公用事業、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貨運站、社會福利設施、幼稚園等。耕地作農業使用,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當無疑義;但如其使用係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規定申請獲准者,雖未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無法享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三十八條稅賦減免之優惠,但仍符合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得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乃明定由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另行核發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俾便持憑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法第十六條)

(六)申請案件之其他處理程序及規定:

  

  1. 申請案件經前述行政程序之處理後,申請人如獲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者,即可據以辦理申請賦稅減免之優惠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經駁回之案件,為使申請人得有複查救濟之機會,辦法明定申請人對經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定期間內,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複查,同時,為避免複查申請之一再提出,明定複查以一次為限。(辦法第十七條)  
  2. 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五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核發證明文件,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或證明文件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會依據該條法律之授權訂頒有「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乙種,以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收取必要行政處理費之依據。本辦法之執行為前開收費標準第三條明定應收取費用之一,故於辦法中明定;又為滿足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之需求,明定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辦法第十八條)  
  3.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係以現場會勘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依據,惟考量該證明核發後,申請人仍需有相當時間,彙整其他申請賦稅減免以及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以便向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或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賦稅減免或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此,參酌以往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發之有效期限規定,明定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辦法第十九條)  

四、附則:

  為審查申請案件之農業用地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本辦法第十二條明定各相關機關之業務權責;同時,為便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實際審查作業之執行,需有全省一致性之申請書表之訂定,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又基於直轄市、省轄市所轄區公所組織編制與縣轄鄉(鎮、市、區)公所組織編制之不同,明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修正前項之書表格式。(辦法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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